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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金诉中牟县住建局万科荣成地产公司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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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案例:消防验收行*行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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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案涉消防验收行为属于行*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李金金作为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金,女,汉族,年*月*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谖(实习),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室。

法定代表人单纪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万科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瑞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菊梅,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昂,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金金因与被申请人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郑州万科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消防验收合格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1行终号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

李金金申请再审称:1.李金金诉请撤销《意见书》的理由是争议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户门最小净宽度均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其中,安全出口是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而户门是李金金房屋的专有部分,不涉及共益权,只涉及李金金的专有权,李金金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根据《行*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阐明观点,业主委员会可以起诉的对象是行*机关作出的行*行为涉及业主的共有利益的事项,如果只涉及业主专有部分的内容,业主委员会不享有诉权,根据该观点,本案中李金金的门户系李金金专有部分,业委会及其他过半数业主不享有诉权,李金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行*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业委会可以作为提起行*诉讼的主体,这是因为《物权法》把建筑物所有权区分为共有权和专有权两部门,其中共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有业委会代为行使共益权。本案争议的户门就是李金金房屋的入户门,是仅供李金金自己使用的门,属于李金金的专有部分,不涉及共益权,只涉及自益权,《意见书》的验收结论包含了对李金金户门的验收,该意见书与李金金自身有利害关系,李金金以户门净宽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为由要求撤销该验收意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指定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李金金不具备本案行*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金金并非消防验收的相对人,被诉行*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无证据表明其与被诉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郑州万科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涉案的消防验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程序正当、于法有据。

3.第三人是将34#至37#楼及地下车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统一申请,被上诉人亦是据此统一做出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涵盖的范围涉及到除上诉人作为35号楼二单元号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权人,涵盖面积达4万多平方米。上诉人仅是众多业主之一,若撤销涉及其他众多业主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其他业主巨大的权力侵害、利益损害,不仅不符合行*法基本原则中保证行*行为稳定性的基本要求,也不能保证消防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更不符合社会管理秩序所要达到的基本目的和基本要求。综上,请求驳回李金金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郑州万科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案涉房屋在内的34-37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整体做出的消防验收意见,其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且该意见书符合《消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完善,不存在违法情形及可撤销情形。2.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利益,李金金并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同时也不符合其他条件,因此李金金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李金金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李金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牟建消验字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关于35#楼消防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案涉消防验收行为属于行*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李金金作为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李金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金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王盛楠 于红涛 魏 超

案号:()豫行申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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